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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际春:平台治理要秉持公共性和中立性原则,以消费者为中心

时间:2021-08-19 12:05:42 来源:网络整理

  在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促进 平台经济、共享经济健康发展研究”开题报告会上,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史际春指出,网络平台发展、治理要遵循其自身规律,以消费者及其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秉持公共性和中立性原则。

  首先,网络平台兼具网络经济、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的性质。平台需要聚集“人气”,“人气”越旺,使用平台的用户越多,竞争力越强,效益越高。这种业态决定了平台经济必然是一家独大、寡头竞争甚至独占的竞争结构。最典型的是微信平台,又比如经营范围限于一个城市的平台无法在市场竞争中立足。网络平台的这种性质,要求政府和社会给予更多关注和监督,以防其滥用优势或支配地位损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和社会的利益。

  其次,网络平台具有公用性乃至公共性。公用属性对平台提出了普遍服务、不得拒绝邀约等要求,这是在电报邮政时代就形成的规则,在网络及数字时代仍然适用。公用性在不同程度上带来了公共性,比如微信,已成为国人生活、工作包括政府提供信息和服务的“万能”平台。公共性意味着更高的义务以及社会责任,互联互通、不得拒绝或妨碍竞争者使用、响应公众或政府的道义诉求,等等。

  再次,公用性平台应当秉持中立性。除封闭性或非经营性的平台,网络平台应当基于规则,中立、中性地对待平台使用者及其产品和所发的信息,不得出于自身利益或特定立场予以选择性的排挤或限制。当然,遵循监管要求,依据党和国家方针政策以及公序良俗的平台管理和处理,并不违反中立性原则。这方面的反面典型是美国脸书(Facebook),它一方面鼓动政府制裁竞争对手,抓紧抄袭竞争对手从事不正当竞争;另一方面成为党派工具,公然突破商业和社会的底限从事政治活动。

  最后,网络平台治理要以消费者及其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此处的消费者不仅是消法意义上的,不仅指自然人也包括其他使用者,不仅指个体也包括整体消费者及其福祉。应当将此视为宗旨和最终标准,作为对相关监管等具体行为的指引和指导。

  网络平台和经济数字化的治理不可能由法律法规事无巨细地作出规定,但必须有明确的监管方针和原则,避免“要么放任、要么管死”,并以平台及社会成员自治为基础,政府与企业沟通、协商进行监管,通过消费者、公众等各方面的参与形成一种共治模式。

史际春:平台治理要秉持公共性和中立性原则,以消费者为中心

  图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史际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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