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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商品房交易新规征求意见:拟禁止12项销售行为

时间:2018-10-11 12:55:49 来源:网络整理

  (三)将查封冻结等禁止销售或者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转让给他人;

(责任编辑:李佳佳 HN153)

  第十六条(销售方式)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现售备案证明材料后10日内通过商品房交易监管服务平台一次性公示全部准售房源,按照一房一价,明码标价,公开向社会销售,不得以内部认购、内部认筹等方式进行非公开销售。对于可售房源套数少于已登记购房人数的,开盘销售可采取公证机构主持的公证摇号方式(包括网上摇号),依公证摇号结果按序选房。

  (九)准售房源的销售状态、交易限制状况等;

  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商品房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名词释义)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根据建设工程规划开发建设并用于交易的房屋。

  (三)不动产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预售许可证记载的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变更手续。变更内容影响商品房质量或者使用功能的,开发企业应当在变更确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

  (六)商品房项目总平面图和测绘报告、公共配套设施说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设定抵押权的商品房,应当将抵押权人同意预售、现售的书面证明等书面告知买受人。

  据成都市政府网站消息,成都近日发布《成都市商品房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拟从销售管理、销售行为规范、预售资金监管等方面对商品房交易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合同解除)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买受人解除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签订解除预售合同的协议,并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注销手续。

  (六)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销售已设定抵押权的商品房或未将抵押情况书面告知买受人;

  (一)购房指引(含项目存在可能不利因素的告知);

  (五)捆绑销售商品房以外的其他商品或服务;

  (十)提供或者协助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散布虚假信息,造谣滋事,炒卖房号,制造恐慌气氛;

  (四)在商品房销售现场公示的房屋交易限制状况和销售状态、价格等信息与商品房交易监管服务平台不一致;

  (一)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现售备案证明材料前,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认购书,或者以意向金、诚意金及其他形式收取买受人预订款性质费用或者购房款等费用;

  (十)提供住房贷款(含公积金贷款)的说明;

  规划、建设、国土、工商、价格、税务、公安、金融、统计、住房公积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商品房交易活动中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楼盘表建立) 商品房预售、现售的,应当分别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现售备案前完成楼盘表建立。新建商品房用于租赁的,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之前完成楼盘表建立。

  (八)商品房销售方案,商品房项目内按规划配建的停车位(车库)数量、位置、租售方式、租金和售价及停放管理服务费标准,位于人防防护区范围内的停车位(车库)应注明“人防车位(车库)”;

  (七)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对每套商品房进行明码标价。按照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还应标示建筑面积单价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单价;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主管部门要求公示的其他材料。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第二章 销售管理

  第七条(一般规定) 本市实行商品房项目信息共享制度。规划、国土(含不动产登记部门)、民政、建设、房管、人防、环保、住房公积金等部门依职责办理商品房建设、交易、交付使用等相关批准或备案、登记手续时,以土地拍卖成交确认编号进行相应的数据关联,并通过大数据平台交换商品房项目信息,依职责加强商品房项目促工促建。

  (二)未按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现售备案证明材料批准或记载的用途和范围等内容销售;

  对达到现售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材料,并提供商品房买卖(现售)合同网上签约服务;对未达到现售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办理的理由。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商品房交易审查合规的信息办理现售商品房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

  以下为原文:

  第十三条(现售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不在预售许可范围内但已竣工验收备案的商品房,应当申请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房交易及其服务、实施商品房交易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五)商品房订购协议、买卖合同的示范文本及附件;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商品房交易管理,规范商品房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安全,维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实行购房实名制,不得进行虚假交易行为。

  (九)发布虚假已售、待售房源信息,营造虚假销售氛围,订立虚假买卖、租赁、抵押合同;

  第十一条(一般管理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包括预售和现售)前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商品房销(预)售方案,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完成商品房现售备案,并按规定预售或现售商品房。

  (四)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现售备案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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